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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牡丹江市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条例)

更新:2023-09-15 06:58:29 高考升学网

牡丹江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庸ど吮O栈鸢瓷瞬械燃吨Ц兑淮涡陨瞬胁怪?,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ǘ┐庸ど吮O栈鸢丛轮Ц渡瞬薪蛱?,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ㄈ┕ど酥肮ご锏酵诵菽炅洳炖硗诵菔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狙媳O沾龅陀谏瞬薪蛱?,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庸ど吮O栈鸢瓷瞬械燃吨Ц兑淮涡陨瞬胁怪?,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ǘ┍A粲胗萌说ノ坏睦投叵?,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庸ど吮O栈鸢瓷瞬械燃吨Ц兑淮涡陨瞬胁怪?,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ǘ├投贤诼罩?,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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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资舾艚鸢凑罩肮け救斯ぷ实囊欢ū壤⒏梢蚬に劳鲋肮ど疤峁┲饕罾丛?、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ㄈ┮淮涡怨ね霾怪鸨曜嘉矗父鲈轮粒叮案鲈碌耐吵锏厍夏甓戎肮ぴ缕骄ぷ?。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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